《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俣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 劳动报酬; (二) 工作时间; (三) 休息休假; (四) 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 保险福利; (六) 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七)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 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 合同的期限; (十) 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双方平等协商。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职工一方代表,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推选产生。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选。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第八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