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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2-3-6
【法律文号】:苏劳社险[2002]8号 【执行日期】:2002-3-6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苏劳社险[2002]8号
【字体: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规范作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内流动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一)由机关事业单位到企业的职工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从调入单位起薪之月起参加所在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职工在原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并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8]11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和《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6]9号)第五条 的规定推算储存额。
  1.职工由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应由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出具未参保的证明。
  2.职工由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其历年实际缴费基数。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的缴费年限(含原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在推算储存额时,推算储存额的工资基数,改按本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期间历年实际缴费工资计算。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加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
  3.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均可按苏劳社险[2001]4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4.原在各级人才市场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事代理人员,根据有关政策改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执行后,参照本款第2项的规定执行。
  (二)由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
  职工由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基金。原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帐户,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继续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退休待遇规定。
  1.职工由企业流动到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从调入单位起薪之月起按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在企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在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的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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