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易地居住人员是指参保单位中退休或离岗休养人员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由原单位进行管理的参保人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代办员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易地居住人员《就诊手册》、《医疗保险卡》到经办机构办理易地居住就医登记。易地居住人员的《就诊手册》、《医疗保险卡》由经办机构收存。介绍信上须注明易地居住理由,并提出异地就医医院。 第二十五条 易地居住人员可以在当地选择所国有非营利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并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易地居住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带来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驻外机构、参保单位驻外地人员,在外地工作一年以上者,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定额为本人个人帐户标准,住院定额为上年度省直平均住院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因公出差或在外地工作一年以下者,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住院医疗费按省直同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公)伤住院,在治疗因工(公)负伤部位时,不设起付线,不设封顶线,无个人负担比例。应用统筹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药品及医用材料其自付部分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患者出院后,由单位代办员携带工伤证明及医院有效票据到经办机构报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采取定额方式报销,正常产1000元、会阴侧切术1500元、剖腹产3000元。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自觉维护医疗秩序,主动配合医务人员的医疗工作,自觉抵制不合理的医疗消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医疗费进行统筹基金支付期间,应自觉缴纳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若接到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后仍拒绝缴纳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其后果由参保人员负责。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不得向医生提出不必要的检查及治疗要求,否则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结算时,因医院计算机发生故障不能联网结算时,个人可暂用现金结算,事后凭有效票据由经办机构负责退还现金并冲销个人帐户。 第三十六条 因打架、酗酒、吸毒、服毒与自杀、违法违纪、交通肇事、故意自伤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经办机构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对借用《就诊手册》、《医疗保险卡》或私自涂改处方等行为,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发现后,可当场没收其有关证、卡和处方,并交经办机构处理。经办机构对情节严重的可暂时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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