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的审核。 市评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评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对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行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评定行为进行复核。 第十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为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前款所列的见义勇为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县综治委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人应当填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表。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及时将申报表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 第十二条 (行为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组织区、县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综治委。 市综治委收到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市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市综治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对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表彰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确认和评定的复核) 申报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综治委申请复核。 市综治委应当组织市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的宣传) 区、县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宣传、表扬、奖励;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优先待遇) 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报考学校或者应聘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单位应当优先录取、录用。 第十七条 (救治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 第十八条 (抢救费用的暂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抢救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予暂付的,从专项经费中暂付。 第十九条 (医疗费用的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 (伤残评定和烈士追认)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抚恤。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措施)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有关评审、表彰、宣传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措施) 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综治委提出申诉。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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