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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8-9-19
【法律文号】:川府发[1988]170号 【执行日期】:1988-11-1
四川省人民政府
川府发[1988]170号
【字体:  
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
  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三至四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三百元的补足三百元。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十五个月工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
       第四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的抚恤费,低于以下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即: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到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上述标准应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独的,在市、地、州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六十元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国家规定的供养时间为止。
       第五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六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八条    职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第九条    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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