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州、县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即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 关于执行病假、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范围和时间方面的问题 1. 问: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适用哪些范围?执行时间如何掌握? 答: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是四川省地方法规性文件,因此,在四川省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地、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企业性单位,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对《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均应同时、全面贯彻执行。其中,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以前死亡的职工,按过去有关规定处理;一九八八的十一月一日及以后死亡的,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规定办理。 2.问:执行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后,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规定处理了的,怎么办? 答: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下发后,对死亡职工过去已按《劳动保险条例》做一次性处理了的,不再变动;凡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62号文件规定,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生活困难补助金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补助的,可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改按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待遇标准执行。过去已按有关病假、死亡待遇规定处理了的,其待遇一律不补发。 3.问:省政府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1987]014号和021号文件还执不执行? 答: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1987]014号和021号文件也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同时停止执行,改按本解答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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