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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合法、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有法定依据,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 行政处罚的依据未经公布的; (二)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三)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重复罚款的; (四) 属于听证范围未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当事人申请听证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 (五)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超出罚款幅度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或不给予行政处罚: (一) 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 违法行为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当法规、规章同法律相矛盾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事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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