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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89-12-29
【法律文号】:川劳险[1989]33号 【执行日期】:1990-1-1
四川省劳动厅
川劳险[1989]33号
【字体:  
印发《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州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
       界限的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利于正确认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的性质,妥善处理工伤争议方面的问题,根据国家关于确定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我省贯彻执行中的实际情况,现制定我省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
       (一)确定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因工作所致的伤亡或职业病。
       一、职工在生产工作区域内、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中进行劳动或工作时,或执行单位领导(含班、组长)临时指派的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发生的伤、亡(含因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急性中毒)。
       二、经单位领导同意或指派,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研试验、技术革新时发生的伤、亡。
       三、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造成的伤、亡。
       四、工作时间在本职生产、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因厂房倒塌、洪水、泥石流、地震等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造成的伤、亡。
       五、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经市、地、州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确诊为符合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87]卫防字第60号文中规定的《职业病名单》)所列的职业病,以及由此造成的残废或死亡(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甲类的死亡除外)。
       六、职工因工外出执行公务在往返途中或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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