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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1-12-13
【法律文号】:渝劳社发[2001]61号 【执行日期】:2001-12-1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渝劳社发[2001]61号
【字体: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1]58号),现就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以下称特殊疾病)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管理的特殊疾病病种有:
  (一) 癌症病人晚期的放疗、化疗、镇痛治疗;
  (二) 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三) 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四) 急诊观察病人(3日内)的抢救治疗;
  (五) 80岁以上老人的治疗型家庭病床(180天内);
  (六) 糖尿病、红斑狼疮;
  (七) 慢性高血压、冠心病、风心病、脑卒中后遗症;
  (八) 老年性慢性支气管哮喘、肺气肿、肺心病;
  (九) 超声乳化白内障摘除术;
  (十) 慢性肝硬化;
  (十一)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二) 精神病;
  (十三) 结核病。
  二、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就医,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通过市医疗保险专家组鉴定确认, 取得《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后,其医疗费用方纳入特殊疾病管理。
  三、以下医疗机构为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机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庆西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大坪医院)、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八人民医院、重庆市肿瘤医院(限肿瘤诊断)、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限精神病诊断)、重庆市胸科医院(限结核病诊断)。
  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机构的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可适时调整。
  四、参保人员特殊疾病经以上医疗机构确认后,参保人员须填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申报表》连同本人近两年病历和近期1寸免冠照片一张,同时出具医疗机构特殊疾病有效诊断证明及相关诊断材料,由参保单位统一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组审查确认后,发给《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作为特殊疾病门诊诊疗、结算凭证。
  五、特殊疾病管理实行年审制,其审查获程序按特殊疾病认定程序进行。经年审后仍符合特殊疾病认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继续享受特殊疾病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特殊疾病待遇,并收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特殊疾病年审时间为每年的一季度,逾期不进行年审的,取消其特殊疾病待遇。
  六、同一患者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特殊疾病时,应按以上程序分别认定,就诊时使用同一个《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病历》。
  七、特殊疾病的认定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凡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一患者原则上只能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如需变更就诊医疗机构,一年后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九、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二)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执行,同一患者在两家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高级别的医疗机构确定起付标准。
  十、通知从2001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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