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险、财政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中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 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未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存收入暂存户、收入户、财政专户、以及其他国家和省规定可以缴存的帐户,情节较轻的,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的,给予留党察看至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截留、隐瞒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截留按规定应上下间缴、拨的调剂金、导致基金周转和支付造成影响的; (三) 财政部门截留中央及地方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第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社会保险基金,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的,给予留党察看至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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