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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人事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统计局 公积金管理中心 【颁布日期】:1998-5-12
【法律文号】:沪公积金发[1998]第27号 【执行日期】:1998-7-1
上海市人事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统计局 公积金管理中心
沪公积金发[1998]第27号
【字体:  
关于调整本市1998年度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计算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十四条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第六条 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的规定精神,并报请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沪府办[1998]10号文),本市自1998年7月1日起,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具体规定如下:
      一、 关于调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的规定
  本市自1998年7月1日起,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由1996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1997年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计算口径界定如下:
     (一)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1997年工资总额构成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1997年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计算。
     (二) 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口径
    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年工资总额÷实际发放工资月份
     (三) 下列几类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
      1. 1997年分配到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以及从社会录用的新参加(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按其1997年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计算平均月工资,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1998年1月至6月期间进入单位的上述人员,仍以其进单位次月工资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有条件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企事业单位也按上述口径计算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
      2. 1997年期间,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以调入后工作的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则上按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的年工资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如统计核实有困难,可按调入单位实际发放工资的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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