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3月13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老年人应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和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等权利。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部应当尊敬爱护老年人,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年人在社会、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老年人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以及各级老龄组织机构予以协助。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老年人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有关的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限制老年人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七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一)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水平;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二)农村中与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分居的赡养人,应帮助或负责耕种老年人的承包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三)当老年人患病时,赡养人应及时给予治疗,老年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赡养人应负责照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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