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后,原劳动部先后在劳部发[1994]481号、劳部发[1995]309号、劳部发[1996]354号、劳办发[1996]33号、劳办发[1996]243号等文件中,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随着改革的深化,为鼓励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我省又出台了一些关于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的有关规定。在几年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地区、部门纷纷来函来电请示,要求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对此,我们再次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请示,并进行了专题研究,为统一标准,现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第27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继续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则按不同情况区别处理: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所称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五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职工主动提出,按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第二十条 规定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 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要区分用人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按现行政策规定,非国有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但国有企业的职工(包括原固定职工、原合同制工人以及其他职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由用人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标准工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岗位变更而劳动合同未予变更的,按现在岗位支付。 三、关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的支付 1986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经本人提出,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原有关文件称为辞职自谋职业或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自谋职业)的,按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原有关文件称为生活补助费)。此外,还一次性发给再就业启动金(即原有关文件中称为安置费,下同),再就业启动金的标准: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不低于3000元,其它企业不低于5000元。 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劳动合同期未满的下岗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企业同意的,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后,实现自谋职业的,可以发给再就业启动金。 解除劳动合同及自谋职业的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机构。 四、关于关闭、撤销、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支付 纳入国家计划的关闭、撤销、破产企业,原固定职工的安置费,按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支付。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原合同制职工,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五、其它问题 (一)1986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县级以上城镇大集体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经组织、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不含所属中介机构,下同)批准调动并办理了完备调动手续的,鉴于当时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未享受原单位的经济补偿金,比照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视同投保年限的规定,根据劳办发[1996]33号文件第四条 授权,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可将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视为现单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1986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与企业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下岗期间劳动合同到期,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后,应当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本处理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下发的各种文件规定的标准,与本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