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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7-6-16
【法律文号】:国发【1987】58号 【执行日期】:1987-6-16
国务院
国发【1987】58号
【字体: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五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况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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