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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3-10-18
【法律文号】:劳部发【1993】276号 【执行日期】:1993-10-18
劳动部
劳部发【1993】276号
【字体:  
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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