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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3-11-3
【法律文号】:劳部发【1993】290号 【执行日期】:1993-11-3
劳动部
劳部发【1993】290号
【字体:  
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2.对失业12个月以上者,根据本人情况,要求其进一步参加:
  ①求职面谈和工作试用。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请企业进行个别面试,对企业招用的,可将他们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付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那些已具备相应条件,但企业还不能确定招用的可介绍到企业试工,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试用期间个人工资主要由企业支付,不足部分用待业救济金予以补足。试用合格者由企业根据需要择优选用。试用后确不符合要求的可退回。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
  ②生产自救。参加上述各项活动后,非本人自愿仍不能就业的,组织其开展生产自救活动,到劳动部门举办的劳动业或服务企业或其他生产自救基地从事生产劳动。
  3.对关停企业中经劳动部门批准发放救济金的困难职工,一般只发给三个月,并要求他们根据本人情况参加上述四项活动中的一项或几项,直到具备条件转到其他岗位或到社会重新就业。对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对参加上述活动后仍未实现就业者,还可延长发放三个月待业救济金。
  4.协商有关部门在资金、场地和税收等方面支持和鼓励失业人员和厂内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就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用工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三、实施方法与要求
  1.“工程”拟先在就业服务工作基础较好、失业人员较多的城市进行试点。时间自1993年11月至1994年12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后,于1995年全面推开,并形成常年性制度。
  2.试点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按此方案制定具体办法,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定期进行检查。
  3.“工程”所需的费用,主要是举办职业指导座谈会费、转业训练费、工作试用期对个人的工资补贴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基地安排生产自救的费用,分别在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和待业救济金中列支。
  4.“工程”中所提失业人员是指有求职要求、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并按规定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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