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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3-11-5
【法律文号】:劳部发【1993】30100号 【执行日期】:1993-11-5
劳动部
劳部发【1993】30100号
【字体:  
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关于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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