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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5-5-9
【法律文号】:劳部发【1995】221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95-5-9
劳动部
劳部发【1995】221号(已失效)
【字体:  
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四、在核(补)发流动就业证的过程中,各地应做好相应配套工作。要对从事流动就业证核(补)发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政策规定和必要的工作方法;要深入细致地做好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使用人单位和广大民工了解领取流动就业证的有关手续;要提前印制好证、卡和登记表册,以便做好流动就业的登记和统计工作;要适时开展专项劳动监察,督促跨省流动就业者及时领取流动就业证,对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在跨省流动就业管理工作中,不得再行印制、发放非标准式样证件。个别地区在输入劳动力管理工作中,原已发放且目前仍在使用的非标准式样证件,经劳动部批准的,可一次性沿用至1996年6月30日;在此之前有关地区应作出计划,分期分批换用标准式样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各地在输出劳动力管理工作中原已发放的非标准式样证件,一律停止使用;有关地区应及时发布通知,并立即换用标准式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六、要严格依照《暂行规定》开展流动就业证的核(补)发工作。流动就业证的核(补)发工作由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不得由非劳动部门承办或由个人承包;有关收费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原则上不得混收,坚决杜绝乱收费的现象;要加强流动就业证核(补)发工作的行政监督,对违法乱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厉处罚。
      七、各级劳动部门在核(补)发流动就业证工作中,要主动与公安、工商、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制度的衔接,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
      八、流动就业证的印制工作,应严格按照我部“关于‘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标准式样及印制要求的函”(劳就司函字【1994】32号)的要求执行。对盗印证卡的行为,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厉打击。
      九、对积极开展流动就业证核(补)发工作,并按时实现证卡、合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我部将拨专项工作经费给予补贴,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于1995年6月1日前,将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工作计划报我部就业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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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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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
·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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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失效)
·劳动部关于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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