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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5-5-10
【法律文号】:劳部发【1995】223号 【执行日期】:1995-5-10
劳动部
劳部发【1995】223号
【字体:  
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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