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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3-2-5
【法律文号】:劳办力字【1993】8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93-2-5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力字【1993】8号(已失效)
【字体:  
关于转发《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转发《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待业保险范围,完善了待业保险制度。新《办法》的特点,一是改革的步子大,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待业保险一次到位;二是改革的方向准,紧紧抓住待业保险为保障待业职工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这一根本宗旨。值得借鉴。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农业户口的中方职工;
  (三)其他企业中经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根据国家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企业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企业按规定开除的职工;
  (七)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本人申请,经企业同意辞职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学校脱产学习和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合同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其职责是: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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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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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关于贯彻《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修正)(失效)
·关于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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