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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7-5
【法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执行日期】:1995-1-1
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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