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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0-2-28
【法律文号】:浙政发〔1990〕28号 【执行日期】:1990-2-28
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1990〕28号
【字体:  
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九)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安排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职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和接触矽尘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每安排一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企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而发生重伤(含急性中毒),死亡事故和因本企业原因而新患慢性职业病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发生重伤一人或新患一例慢性职业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2.一次死亡一人至二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3.一次死亡三人至五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4.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一)有其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执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   按第二条 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有关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的责任者,在按第二条 第三条 规定的罚款额一倍范围内加重处罚:
      (一)因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强令职工冒险、违章作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一年内发生同类性质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和职业病后,隐瞒或谎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未按期改进,由此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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