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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0-2-28
【法律文号】:浙政发〔1990〕28号 【执行日期】:1990-2-28
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1990〕28号
【字体:  
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少或者免予罚款:
      (一)非责任事故;
      (二)企事业单位虽积极采取措施,但由于目前技术原因尚无法使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发现职工患有职业病,已积极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达到国家或接近国家标准的。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按第二条 规定被罚款后,存在问题逾期不解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加收第一次罚款额的百分之十直到解决为止。
      第七条   企业被处罚的款项,从企业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中列支;责任人员处罚的款额,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也不得补助。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时,应当发出《浙江省劳动保护监察处罚通知书》,受罚单位和个人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一次罚款额不足一万元的,由县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批执行;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批执行;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批执行。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全部罚款,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上缴省财政、市(地)、县属企事业单位分别上缴同级财政,外省在本省的企事业单位上缴执罚单位的同级财政。此项资金原则上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主要用于改善本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措施,少量安排用于本地区安全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的综合性劳动保护措施、安全教育和表彰奖励,配备监察仪器、设备等方面的专项支出。
      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受罚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和伤亡事故情况,每季在内部通报一次。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实施经济处罚时,应地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同。矿山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经济处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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