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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0-2-28
【法律文号】:浙政发〔1990〕28号 【执行日期】:1990-2-28
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1990〕28号
【字体:  
浙江省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处罚标准:
      (一)企事业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解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隐患大小和危险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企事业单位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危及职工身体健康,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情节轻重对每个作业点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执行“三同时”,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执行的,处以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竣工验收前罚筹建单位,竣工验收后罚使用单位);责任在设计单位的(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同时设计而未设计或设计错误等),对设计单位处以项目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责令其补齐劳动保护措施项目的设计,不得追加设计费。
      (四)企事业单位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检验、改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企事业单位特种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使用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六)企事业单位向其他单位转让报废的危险性较大设备,处以设备转让费的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企事业单位向不具备必要防护设施的单位转让、扩散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对转让、扩散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无证独立操作的,对企事业单位按每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从事生产劳动的,每招收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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