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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 本市财政、物价、卫生、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系城镇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征收。 (二)系农村居民的,按子女出生前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半征收。 生育第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按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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