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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64-5-29
【法律文号】:(64)中劳薪字第214号 【执行日期】:1964-5-29
劳动部
(64)中劳薪字第214号
【字体: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已于五月十五日(64)国劳字221号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野外津贴暂行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的这一规定,现在将有关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根据“野外津贴暂行规定”第三条 制定本省(区、市)津贴标准地区分类表的时候,应将各类地区的地名和范围详细具体列出,对于以自然地形划分地区的,并应注明作为分界线的山名、河名等,以便于执行。在安排与邻省(区、市)接壤地区的津贴标准时,还必须照顾与毗邻地区的关系,避免高低悬殊。
  二、“野外津贴暂行规定”第九条 规定:“享受野外工作津贴的职工,……必要时仍可以同时享受一部分或全部的地区生活费补贴,和最多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地区津贴或海岛津贴”。这主要是考虑到现行的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和海岛津贴,在性质上同野外工作津贴有某些重复,而且目前有些地质野外队的职工工资标准已经相当高,再全部实行这些补贴或津贴,也不合理。因此,各省、自治区在提出地质野外队职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海岛津贴的具体方案的时候,应当考虑到上述一些情况,合理地确定可以继续实行这些津贴的地区和津贴数额,使野外队职工与其他部门职工的工资待遇关系适当。各省、自治区在向我部送这项具体方案时,请将有关材料和说明一并送来。
  三、各地质野外队的学徒、练习生和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因为原先提高了他们的生活补贴标准、工资标准而没有享受野外津贴的,在他们按照“野外津贴暂行规定”享受野外津贴的同时,应当调整他们的生活补贴标准和工资标准,使降为一般正常的水平。否则不应享受野外津贴。
  四、各地区、各部门今年执行“野外津贴暂行规定”所需增加的工资,原则上应在国家原分配的一九六四年工资总额指标内调剂解决;如果调剂确有困难时,应在今年六月底以前将所需追加的工资指标报送劳动部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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