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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机关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 行政复议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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