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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及其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 对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三)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基金; (二) 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社会保障基金; (三)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 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 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审计职责的中介机构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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