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规范管理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济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的领导,充实力量。 实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主管全省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计划)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 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 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 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五) 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 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高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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