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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民政部 【颁布日期】:1989-4-15
【法律文号】:民【1989】优字18号 【执行日期】:1989-4-15
民政部
民【1989】优字18号
【字体:  
关于颁发《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我部根据国务院授权,特制定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颁发后,现有革命伤残军人确需调整伤残等级,可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实行集中统一检评。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序,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1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2.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双目失明;
  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姨腺全切除;
  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袭;
  12.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三期矽肺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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