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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报人事部审批。其中,属京外单位的,人事部在审批后抄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系统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与境外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方式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其它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按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条 挂靠在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全国性社团一般不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主管部门不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可在挂靠的全国性社团中选择具备条件的一个社团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并按规定程序报人事部审批。 第四条 申请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人事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写明申办机构的名称、性质、负责人、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 (二)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证明文件; (三)成立事业性质的机构,需出具编制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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