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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和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到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 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 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 的; (二) 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 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 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 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 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 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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