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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应提工资总额的列支渠道和计征税 第十九条 工效挂钩单位当年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效挂钩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有关个人收入纳税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挂钩单位调出人员的标准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计发仍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统一规定。 第九章 工效挂钩审批程序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工效挂钩单位申报的工效挂钩方案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体系、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比例和年终计提的新增效益工资总额,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每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经同级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的工效挂钩方案,由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审核,报经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对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应提工资总额,要严格管理与控制。工效挂钩单位应提工资总额,要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并计入基层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工效挂钩单位实提工资总量;同时接受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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