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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人事部 【颁布日期】:1995-10-9
【法律文号】:(人薪发[1995]123号) 【执行日期】:1995-10-9
人事部
(人薪发[1995]123号)
【字体: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建立西藏特殊津贴问题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关于逐步提高西藏干部职工待遇、进一步稳定和促进西藏发展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在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建立西藏特殊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可享受西藏特殊津贴。
      二、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确定的要使西藏机关、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全国平均工资水平的2.5倍的原则,核定西藏特殊津贴标准为人均每月244元。今后需要提高津贴标准时,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西藏特殊津贴的发放,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津贴标准和津贴总额,按自治区内不同地域的艰苦程度适当拉开差距,重点向条件特别艰苦的高寒缺氧地区、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基层倾斜。
      四、截止1993年12月31日,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西藏特殊津贴,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当地在职职工特殊津贴标准的90%增加退休费。
      1994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其西藏特殊津贴可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出西藏后,从调离的下月起停发西藏特殊津贴。
      六、西藏特殊津贴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七、西藏特殊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八、西藏特殊津贴的实施,由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负责协调,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并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九、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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