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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2-1-22
【法律文号】:川劳社工函[2002]4号 【执行日期】:2002-1-22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川劳社工函[2002]4号
【字体:  
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咨询的几个涉及劳动法规、规章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几个劳动法规、规章问题的咨询函([2001]川立函字第1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企业原固定职工被判徒刑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未见有直接的规定,但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被判徒刑缓刑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211号,1993年12月9日发布)中规定:“合同制工人被判处徒判缓刑的,也应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1995年8月4日发布)第29条规定,“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刑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被宣告缓刑的职工留用查看期满是否恢复其正式职工身份的复函》(劳办发[1994]100号,1994年3月26日发布)适用被宣告缓刑、企业给予留用查看处分职工的处理。
       四、原告是原长期固定职工,回企业时遇企业用制度改革,且企业仍留用他,是否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按劳办发[1996]5号文件规定,缓刑期间暂不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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