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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和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和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 (二)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死亡和重伤事故的。 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可分别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对单位的罚款为1000元至50000元;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为100元至3000元。 以上处罚,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单处,也可并处。停业整顿的处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和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程度和罚款标准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责任人员的罚款从本人收入中支付。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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