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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必须在当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和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质量检验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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