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种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确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而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的意见,不得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工延长劳动时间,要严格控制加班时间和人数,每人每月加班累计不得超过48小时。 对加班的职,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加班报酬。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及繁重的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加班。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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