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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3-10-30
【法律文号】:省人大常委会 【执行日期】:1994-1-1
省人大常委会
【字体: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和标志。
      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提出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事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和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和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人才和宣传工作。
      (六)参与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七)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
      (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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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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