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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 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供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按照税法规定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核发证照、租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残疾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含一年以上合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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