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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人事部 【颁布日期】:1983-11-5
【法律文号】:劳人险函[1983]45号 【执行日期】:1983-11-5
劳动人事部
劳人险函[1983]45号
【字体:  
劳动人事部关于“离职”和“辞职”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关于“离职”和“辞职”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1983年11月5日劳人险函[1983]45号)
  中央组织部研究室:
  你们9月1日来信收到。关于《党的组织工作问答》第六十二条 的内容,即:“对于尚未丧失工作能力而自愿要求退职的干部,可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段和后面两段,“退职”二字是否有误,拟应改为“离职”或“辞职”。我局在1982年11月1日给你们的函中提到:“这里所说的离职,主要是指尚未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由于个人原因要求退离的。这同完全丧失了工作能力而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干部的退职,有所区别。”关于尚未丧失劳动或工作能力的企业职工要求辞职问题,今年4月8日我部和国家经委在劳人计[1983]42号文《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会座谈会纪要》第六条 已作了新的规定:“富余人员自愿要求辞职自谋生计的,经企业领导批准,可以办辞职手续。经批准的辞职人员,家居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回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二月的工资。”关于党政机关的干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市州党政机关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83]6号)提出“可采取留职停薪的办法”办理。因此,《问答》第六十二条 有关离职的内容,实际上已被新的规定取代。我部干部局准备拟一个干部离职办法,印发前将征求组织部及有关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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