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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1982-4-24
【法律文号】:国办发[1982]36号 【执行日期】:1982-4-24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1982]36号
【字体: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职、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82年4月24日国办发[1982]36号)
  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我们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给国务院的《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他们提出的意见。跨省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所需的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支付,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积极协助安置。现对报告中所提及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退休费标准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按在西藏连续工作时间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意见,我们建议修改为:凡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下地区工作人,不提高退休费标准。
  二、特殊贡献待遇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建议修改为获得全国性的劳动(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到15%;获得自治区劳动英雄、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对西藏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到10%。
  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干部、工人,如果长期在高原地区工作,还可以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三、离休、退休干部、工人的住房补助费问题。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提出“本人住房确有困难,要求自行解决并经组织批准的,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住房补助费。住房补助费标准为:离休干部、退休的地级干部不超过五千元;县级干部不超过四千元;一般干部和工人相同,都不超过三千元。”跨省安置的“自费解决住房者,也请当地有关部门给予帮助。”我们意见:对于离休、退休后回农村安置以及易地安置到县、镇的干部、工人,可以适当发给建房、修缮补助费,离休、退休后仍居住公房的,包括易地安置到配偶或子女处居住公房的,都不再发给住房补助费。跨省安置到中等以上城市,确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受安置地区积极协助解决,新建、扩建住房的费用由西藏自治区支付。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198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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