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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4-7-14
【法律文号】:劳办发[1994]214号 【执行日期】:1994-7-14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214号
【字体: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1994年7月14日劳办发[1994]214号)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省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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