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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3-11-30
【法律文号】:劳办发[1993]199号 【执行日期】:1993-11-30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3]199号
【字体: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的复函
  (1993年11月30日劳办发[1993]199号)
  陕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以〈辞退决定〉还是〈辞退证明书〉为准的请示》(陕劳裁发[1993]38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 规定:“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这表明在一般情况下,《辞退决定》在先,《辞退证明书》在后。因此,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应从作出辞退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在《辞退证明书》中写明。由于企业的原因没有发给职工辞退证明书的,应当责令企业予以补发,由此造成被辞退职工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负责赔偿。被辞退的职工如不服企业的辞退决定,应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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