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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1-8-12
【法律文号】:劳办薪字[1991]9号 【执行日期】:1991-8-12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薪字[1991]9号
【字体: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
  (1991年8月12日劳办薪字[1991]9号)
  黑龙江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
  中“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一句系指:恢复当事人判刑前的原工资级别,并补调被错判刑期间按规定应予给调整或晋升的工资。企业自行浮动的工资仍由原企业按其有关规定自行妥处。补发工资应按当事人被错判服刑期间各阶段(调级前后)应得工资分段补发。考虑到有些企业经济效益波动较大,特别是有些正在或者曾经处在停产、半停产的困难时间的企业,各补发阶段应与本单位职工同时期所得工资水平一致。补发工资时,应扣除本人服刑期间已发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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