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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2-8-17
【法律文号】:劳力字[1992]22号 【执行日期】:1992-8-17
劳动部
劳力字[1992]22号
【字体:  
劳动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2年8月17日劳力字[199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68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六月十日发布,七月一日起执行,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副总理朱熔基同志一九九二年四月七日主持的研究劳动安全监察与综合管理问题的会议纪经(国阅[1992]60号)精神,经商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同意,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说明:
  一、关于各种证书费
  《通知》第一条 所列各种证书费,除第八项《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外,第一至第七项均由劳动部统一印制证书,统一组织发行。
  二、关于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通知》第二条 提到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生产企业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问题,仍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六条 规定执行。《通知》中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生产企业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此处的“定期检验”即指“监督检验”。对从事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劳动部门考核批准。关于定期检验任务的安排,由劳动部门与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和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及省级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职业安全卫生和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通知》第三条 要求“不得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重复检测、重复收费”,系指劳动部门与卫生部门在同一时期对同一企业进行卫生检测时应相互协商,一个部门检测过了,另一部门就不再重复检测,所测得的数据共用,以减轻企业负担。
  四、关于职业技术培训费
  有关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和转业训练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劳动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附件《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第一项括号内的“包括合同工”即指“合同制工”。第一条 第二项中有关续订合同不收费的规定,系指没有变更内容的续订内容。内容有变更的合同视为变更合同鉴证,每份收费一元。
  附件: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略)
  二、《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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