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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5
【法律文号】:劳部发[1994]42号 【执行日期】:1994-1-25
劳动部
劳部发[1994]42号
【字体:  
劳动部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4年1月25日劳部发[1994]42号)
  广东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香港注册公司与其雇用的派往我省“三来一补”企业任职的国内公民之间劳动争议管辖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粤劳电[199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企业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如果劳动(工作)合同的履行在我国领域内,因履行劳动(工作)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 第四款规定精神,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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