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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4-8-16
【法律文号】:劳办发[1994]257号 【执行日期】:1994-8-16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257号
【字体: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如何理解的复函
  (1994年8月16日劳办发[1994]257号)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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