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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卫生部、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朋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体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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