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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9-5-6
【法律文号】:劳社厅函[1999]44号 【执行日期】:1999-5-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函[1999]44号
【字体: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199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经研究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我部决定将原《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统一更名为《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由我部统一印制,自1999年7月1日起启用,届时,原《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一律停止办理和核发,此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核发的仍然有效。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标准的批复》(计价格[1999]406号)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地、各部门库存的原证书,可于7月1日前在省内或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我部培训就业司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标准的批复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标准的批复
  计价格[1999]40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价格的函》(劳社部函[1998]1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为适应职业技能鉴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维护职业技术等级考试发证工本费的严肃性,同意将原《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统一为《职业资格证书》,同时将工本费标准调整为每本4元。其中,2元由你部用于证书的印制和发送到各省会城市的运输、邮寄及损耗等费用;其余2元用于地方运输证书、保管和发证方面的费用。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发放《职业资格证书》时,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二、 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以上规定处1999年4月20日起执行。
  一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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